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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日期:2013-06-03 / 作者:admin / 訪問:5214

(2012年9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5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9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19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對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都有舉報、投訴和制止的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經常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到教育、教學和培訓的內容之中,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練。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消防公益宣傳,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對舉報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
(二)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的重大問題;
(三)將公共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制訂并組織實施全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計劃,建立健全消防宣傳網絡和工作機制;
(五)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六)依托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建立綜合性的應急救援隊伍,組織制定災害事故處置預案和跨區域應急救援,建立綜合應急救援指揮平臺和機制;
(七)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立消防組織、配備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
(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并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責任制考核體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開展消防工作;
(五)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六)轄區發生火災事故時,做好滅火救援的相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消防發展專項規劃,加快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編制城鄉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
(三)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保障其建設用地需要;
(四)工業與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經營中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編制和實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依法開展事故調查;
(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市政、通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設施完好,水量、水壓充足,通信暢通;
(七)教育、民政、商務、文化、衛生、體育、氣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對有關單位和公民遵守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按照規劃確定的方案監督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改善和維護;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四)依法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受理備案、進行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和訓練,指導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七)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八)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處理火災事故和消防違法行為;
(九)推進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使用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有關單位和場所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二)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三)督促本轄區內的物業服務企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四)受理消防安全舉報、投訴并進行核查處理;
(五)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調查適用簡易程序的火災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人、消防安全員,實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三)指導、督促住宅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器材;
(五)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宣傳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
(六)發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機構和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個體工商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承擔法律責任:
(一)經營、使用公眾聚集場所;
(二)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場所;
(三)經營、使用建筑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層數兩層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三)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四)火災撲滅后,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五)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消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發揮行業服務和行業監督作用。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驗收。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設和消防裝備的投入,應當納入城鄉建設投資計劃。城市建設維護費應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捐助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第十八條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設施、城市消防車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部門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保障消防通信線路暢通,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
建設施工需要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應當如實提供建設工程的相關文件材料。
依法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并如實提供建設工程的相關文件材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材料后,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并通過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受理系統中預設的抽查程序,隨機確定抽查對象。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抽查的結果,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責任,加強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業區應當根據滅火需要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臨時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不能作為人員居住(宿)的場所。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的建設、使用單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符合標準的消防安全標識,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項和消防設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工程安裝的自動消防系統、消火栓系統、電器產品及其線路、管路,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技術檢測。建設單位依法申請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或者被抽查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檢測報告。
自動消防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維護,確保完好有效。檢測、維護保養應當記錄,存檔備查。
根據消防技術規范需要設置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安排專人值班。
第二十三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并自依法獲得相應資質、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依法備案并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布。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人員、設施、設備和場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規范,依法出具證明文件,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
單位配置、設置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保持完好有效。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滅火劑。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抽查,并將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高層建筑外墻裝修及保溫材料應當使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以及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在施工前實行見證取樣檢驗。施工單位在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的監督下現場取樣,并將樣品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見證取樣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的防火條件,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裝防盜設施或者建筑物設置樓體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
高層建筑應當按規定設置人員避難逃生設施和配置避難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難逃生設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嚴禁堵塞、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撲救面。
第二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填寫消防安全檢查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三)場所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員工上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五)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開業。
取得消防安全許可的公眾聚集場所需要變更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發證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當場予以變更。
高層建筑原使用功能變更為公眾聚集場所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
第二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時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禁止將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開啟狀態、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禁止在營業時將安全出口上鎖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專職消防隊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保養、監理人員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三十條 建筑物或者場所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當事人沒有合同約定消防安全責任的,應當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職責。
所有權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場所,并監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安全使用該建筑物或者場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在使用管理區域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一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約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書面約定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各方共同承擔。
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較多或者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成立或者共同委托同一管理機構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服務、管理區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二)負責管理、維護、保養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第三十三條 建筑物公共消防設施的檢測、維護保養、更新改造等費用,在保修期內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置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應當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在火災發生時能夠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經常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活動,增強居民消防安全意識,督促和指導居民消除火災隱患。
建筑物毗連設置、耐火等級低的村屯數量較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門的消防組織機構,督促和指導本地區村屯消防工作,指導農村居民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農村建筑物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設施。已建成的連接成片的建筑物,應當采取增設防火間距、耐火等級比較低的建筑物,應當采取提高耐火等級等措施,逐步進行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村屯應當制定消防安全村規民約,實行消防安全聯防制度。
鄉鎮、農村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按照要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鎮、農村的工業和民用建筑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制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作為單位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開發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并為消防隊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配備必需的消防車輛、器材裝備。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成立,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批準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員。
合同制消防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經培訓合格的合同制消防員可以參加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及時報警。引發火災的人、火災現場人員、起火場所的負責人負有立即報告火警的義務。
起火場所的負責人和熟悉起火場所情況的人員,應當向滅火指揮人員如實報告火災現場有無遇險人員、有無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有權調動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 火災撲滅后,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統計火災損失。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一般火災事故信息由負責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布。重大以上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除完成火災撲救任務外,應當參加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災害事故和群眾遇險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并參與配合處置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自然災害,礦山、水上事故,重大環境污染、核與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施。公安消防隊現場最高指揮員應當作為政府成立的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的成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組織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檢查或者考核時,應當檢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聽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對重大消防問題或者火災隱患實行專項督辦。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單位消防安全檢查的情況應當記錄,存檔備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依法受理、及時查處單位和個人對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并在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對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可以在報紙、廣播、電視或者政府網站上予以通告,警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條 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場所或者危險部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立即改正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有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和驗收提供虛假文件材料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處警告,已核發許可證的,撤銷許可。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未依法報送備案的,或者報送消防備案提供虛假文件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不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向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規范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材料、裝修、裝飾材料、消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裝防盜設施或者建筑物設置樓體戶外廣告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消防登高撲救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防盜設施的管理使用人或者戶外廣告所在建筑物的受益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開啟狀態、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
(三)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
(五)引發火災的人、起火單位的負責人不報或者故意延誤報告火警的;
(六)未按要求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規定安排專人值班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堵塞、封閉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二)對公共消防設施、器材未進行管理、維護、保養或者對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和報告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